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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附件的结算协议显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底雄士公司应付原告1355731元
时间: 2024-03-15浏览次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雄士公司支付租赁费1150003元。案件经一审、二审,认定原告与雄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履行各自的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雄士公司支付租赁费1150003元。案件经一审、二审,认定原告与雄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书显示因青岛市李沧银座广场项目(二标段)工程事宜,雄士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就所有租赁及供应的材料款等全部款项应承担的范围内给予一次性结算清结,在雄士公司应承担范围以外事宜,由各债权人自愿另行找实际欠款人(周佚身份证号)解决。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在雄士公司与债权人结算清楚以后,全体债权人一致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阻挠扰乱上述李沧银座广场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否则,雄士公司有权采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和并由债权人返还上述给予结清的款项。承诺书附件的结算协议显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底雄士公司应付原告1355731元,雄士公司承担854000元,周轶负担501731元与后续的租赁和损耗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建芳等债权人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周佚本人向被告雄士公司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501731元的欠条一份。生效判决认为,上述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是双向的,雄士公司应支付原告其承诺支付的款项,原告对雄士公司承诺支付款项之外的权益应向周轶索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另认为,雄士公司应当将周轶出具的欠条交付给原告。据此判决,雄士公司只履行承诺书承诺支付而未付的款项。 2.2013年10月31日周佚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我周佚(身份证号)欠田建盛租赁费501731元,且自2013年9月1日至工程竣工内所发生的租赁和损耗费用均由我本人负责,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关。 3.经查,周**与周佚身份证号相同,系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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