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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549号
时间: 2024-01-20浏览次数:
郑州市郑东新区四方租赁商行曾以众强公司、孙彦强、双扶公司、高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等各项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8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强公司及孙彦强支付郑州市郑东新区
郑州市郑东新区四方租赁商行曾以众强公司、孙彦强、双扶公司、高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等各项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8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强公司及孙彦强支付郑州市郑东新区四方租赁商行租金629844.01元、丢失赔偿费3480元、清理费100元、违约金125969元,双扶公司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向双扶公司、众强公司、孙彦强下发(2019)豫0191执572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并从双扶公司账户扣划544310.01元。 另查明,1、2019年12月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我局未对逸泉国贸中心项目C座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单)、复工通知书(单)”。2、2018年6月8日,众强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双扶公司(购买方)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为500000元,众强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其按照3%税金开具,符合规定。扣除已开的税金,下余税金为330279元。3、山东新闻网于2019年10月8日发布一则《河南轩立房地产开发公司逸泉国贸中心项目拖欠工程款,谁之过》的新闻报道,其中内容显示有“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克服重重困难后主体框架工程于:A座主楼框架结构2019年4月22日封顶,B座主楼框架2019年4月26日封顶,C座主楼框架结构2018年6月30日封顶”。双扶公司冯强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分享了该则新闻报道。4、2017年11月13日,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下发文件,要求从2017年11月15日0时起严格落实施工工地“限土令”。5、双扶公司支付了电费137613.552元。6、双方确认二审期间双扶公司又支付26万元工程款。7、众强公司已经撤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双扶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的《逸泉国贸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众强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的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故其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众强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根据双扶公司提交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多次向众强公司发放的书面联系单等可以证明众强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工期延误、下欠工人生活费、被双扶公司罚款的事实,故众强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并显示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未向逸泉国贸中心项目C座出具开工通知书及复工通知书。根据该通知及双扶公司向众强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施工项目已长期停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到,故对双扶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逸泉国贸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众强公司已经撤离现场,故对于双扶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不再评判。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双扶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的《众强劳务主体工程量清单(主楼、车库、裙房)》及众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骑缝章的《众强劳务主体已完工程量及付款情况》可以确定众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47636.8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3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已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数额为12147389.1元(47636.82×300×85%)。 关于双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双方确认已支付10965000元;2、双方确认双扶公司代众强公司支付钢管周转材料租赁费544310.01元;3、众强公司逾期支付方木费,双扶公司被冻结90万元,但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被划扣,故不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4、借支利息497507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10965000元内,故不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5、双方确认电费137613.55元,该部分应由众强公司承担。6、税金,众强公司已支付50万元的税金,剩余工程款按照3%计算为330279元,应当由众强公司承担。7、罚款,众强公司孙彦强签字的金额为3996元,该部分由众强公司承担。8、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双扶公司的罚款,共计100.5万元,因该罚款包括A、B、C座,众强公司施工的仅为C座,该院酌定众强公司应承担30%的罚款,即30.15万元。9、二审期间,双扶公司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综上,双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542698.56元。 关于案涉项目封顶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函可以看出,众强公司施工的逸泉国贸项目C座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封顶时,双扶公司应当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应付款为12147389.1元。双扶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其在2018年8月25日之前已支付众强公司工程款900万余元,该支付的费用远不足85%应付的款项12147389.1元,故双扶公司未按照付款节点足额付款,亦构成了违约。 双扶公司共计付款12542698.56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291046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48347.44元,扣除3%的税金后为1695897.02元。合同解除后,该部分已施工的工程款,双扶公司亦应当支付给众强公司。该部分费用的利息,众强公司要求支付的标准过高,该院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支持。 众强公司另向双扶公司支付有1000000元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其有权请求退还该保证金,但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扣留众强公司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即714552元,故剩余款项285448元应当退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金分批次退还,但未约定具体退还时间。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故该院认定双扶公司应自众强公司向该院提交反诉状之日起(即2019年8月30日)支付该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众强公司要求支付的标准过高,该院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支持。 关于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为其开具并提供价值10965000元的发票,其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支付施工未达到建设单位付款节点而给其造成的钢筋款利息损失3137400元,该院已认定众强公司施工的C座已经封顶,且双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85%工程款的数额,其所称的众强公司未达到建设单位付款节点与事实不符,故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款、建设单位的罚款及未遵守管理规定罚款,该院已经将部分计入支付给众强公司的工程款内,对于其余未计入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支付组织农民工上访违约金500000元,其该请求不具有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支付借支工程款的利息497507元,该院已认定该部分费用已经计入已支付的10965000元工程款内,故该院不再支持。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支付电费、担保已经扣划的款项已经计入工程款,该院不再支持。双扶公司请求众强公司支付停工造成支出人员工资795566元,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交支付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双扶公司请求的税金该院已经计入工程款内,对于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内容已经认定合同解除,故众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不再处理。众强公司请求双扶公司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塔吊租赁费用,其提交的塔吊租金证明没有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佐证,并不能证明真实的损失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众强公司请求的方木模板费用,其依据的判决还款义务人为孙彦强,而不是众强公司,故该院不予支持。众强公司请求的管理人员工资,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出具,故该院不予支持。众强公司请求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790114.35元,上述已认定双方均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且众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工期延误等原因,属于先行违约,该院酌定其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70%,双扶公司承担30%,双扶公司应当承担237034.3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逸泉国贸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二、反诉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897.02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85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反诉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237034.31元;五、驳回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9元,由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40元,由被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6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48元,由反诉原告郑州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174元,由反诉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扶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逸泉国际中心C座及地下车库部分未完成工程华新审字(2021)第0303号审核报告》1份。证明目的:《众强劳务主体工程量清单(主楼、车库、裙房)》中未施工工程量及审减金额为621525元,该款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1份;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执3475号执行通知书1份;3、和解协议1份;4、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5、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票据1份。证明目的: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方木、模板款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众强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双扶公司在2018年8月2日已经向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众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清单,该清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于2019年双扶公司与众强公司所结算的工程量仅仅相差了6.82平方米。因此众强公司在原一审中反诉所主张的工程款,就是基于双扶公司自认众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众强公司结算过的工程量作为实际已经完成施工量的依据,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价值621525元的未完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这一事实。因此审核报告,众强公司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以及3475号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电子回单以及执行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双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众强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双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强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被原一审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众强公司由于双扶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导致无力承担方木、模板等材料款项的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应当由双扶公司承担的。众强公司在本案中就方木模板这一项损失所主张的是因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就是说根据方木模板的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损失和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的损失,是应当由双扶公司来承担的。第二点、关于电子回单所显示,双扶公司仅仅被执行了20万元的款项,因此不能将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判定从应付众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说众强公司同意扣除20万。但是对于判决所确认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执行费、诉讼费等不应该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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